更新时间:2018-08-18 16:39作者:李一老师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第九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以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十四条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续交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让。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交存的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九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已经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由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已经成立的,专项维修资金先由代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接收后按照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三十日内,未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