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1 16:06作者:才子老师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市容、城市管理、公安、消防、教育、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环保、市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出租车位、车库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个空置车位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挪用、贪污、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同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