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1 16:04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组织能力;
(三)按期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工作;
(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