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1:30作者:才子老师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五)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六)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七)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八)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当予以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十)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级分别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
(三)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控告、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提出的赔偿请求;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