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0:55作者:王新老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畅通信访渠道,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进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短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
(四)公平、公正、公开、有序、便民。
第四条信访事项发生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
信访事项发生地与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配合信访事项发生地有关办理单位做好信访人的解释疏导等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坚持群众路线,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对话、说理、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办理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第六条省、地级以上市、县(区、县级市)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发挥综合协调、组织推动、督导落实等作用,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履行信访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