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06:42作者:王华老师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删去)】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2016修改版,将本条删去,原1998版“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二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或者备案”删去)】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