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4 08:51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四条(逾期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信用管理和信息公示)
对逾期不拆除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微信公众号等,以公告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当事人为企业的,还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方式:
(一)行政执法日常督察;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行政执法专项检查;
(四)行政执法评议;
(五)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认为城管执法人员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十六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
(一)围堵、伤害城管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损毁被扣押的物品的;
(三)拦截城管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在城管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在城管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执法规范制定)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执法程序、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执法工作相关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