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4 08:47作者:王新老师
第六条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检查监督,并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或设施。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音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查处的除外)、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及城市垃圾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查封、扣押专门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行道上违规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检查监督权、行政处罚权和相应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无效。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确定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形成分工明细、上下协调、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第九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进入违法行为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依法收集证据,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提请与行政执法行为直接关联的有关部门认定法定条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