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3:42作者:才子老师
是否进行年度审计,对任期届满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中约定;对因其他原因而提前离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法律转致]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监事会行使职权的;
(二)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个人行为,造成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的民事赔偿责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业主监事会监事职务终止,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文书、财务、印章等档案、资料,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安置合同附件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处应交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