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3:42作者:王新老师
责任人逾期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代履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的物业保修责任和保修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自建设项目的首套物业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县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自交存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得少于八年。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和物业保修期限都届满的,应当按照规定将物业保修金退还建设单位。物业保修期限未满的,或者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未满八年的,不得退还;但是,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线路、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限届满的,可以按照物业保修金本金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予以退还。
第七十三条[保修责任的履行]发生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情形,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履行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与建设单位沟通,督促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不及时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建设单位发出物业保修书面催告通知书;建设单位在接到催告通知书7日后,仍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物业保修金,组织物业维修。
第七十四条[农村村民联建房、村民安置房保修责任]农村村民联建房、村民安置房保修责任的承担和履行,物业保修金的交纳、管理、使用和退还,可以参照前两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物业经费审计制度]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经营收益和停车费用的收支情况提出异议的,业主监事会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未设立业主监事会的,由业主大会负责委托和通报。
审计期间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