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3:38作者:王华老师
二次供水单位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测操作规程,清洗、消毒和检测应当制作操作记录。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严格冲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二条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出现故障时,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水源保护、水质监测评价“三同时”制度,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水质监测体系,加强水质监测检验中心建设,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定期进行监测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预案,提高对农村饮用水卫生风险的预警预测能力,及时处置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日常管理及维护。
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七条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应当经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审核具备生产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