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3:33作者:三水老师
(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行为;
(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迟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