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3:32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或者转让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审批、核准饮用水工程及其他项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