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

更新时间:2018-07-12 13:30作者:王华老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第九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三)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施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堆放废弃物,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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