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1 16:00作者:王新老师
(九)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决定的;
(十)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一)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十二)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不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执行情况的;
(十四)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未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七)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理,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决定;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缴其《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涂改、转借《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