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08:38作者:李一老师
(三)完善法制宣传教育体系,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加强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帮教工作;
(四)制定落实各种形式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及时调解民事纠纷,防止和减少重大案件发生,开展群众性巡逻活动,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做好按规定应回本单位安置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教育和管理工作;
(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三)加强法制教育,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第十三条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部门应建立军、警、民治安联防体系,开展巡逻守卫、护厂护院、维护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强社会防范和控制能力。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四条公民必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并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不得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人员。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鼓励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者的规定,对其家
属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十六条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犯罪分子承担。
第十七条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进行抢救、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