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5 14:24作者:才子老师
第二十六条 侵犯党员权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给予党纪处分:
(一)进行表决和选举时,故意不通知或阻挠有表决权或选举权的人到场;
(二)用非组织活动拉选票破坏选举,妨碍选举人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允许党员本人申辩,不允许其他党员为犯错误党员作证和辩护;
(四)对其他党员实事求是的作证和辩护进行追究;
(五)将检举材料、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将其转给被检举人、被控告人;
(六)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七)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八)其他严重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除对该组织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非党纪处分的处理方式或党章规定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外,还应追究该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给予党纪处分。
第五章 程序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员权利受到党组织或党员侵犯时,可以向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控告。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处理。
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要严肃查处侵犯党员权利的案件。对于打击报复案件的定性,应经县和县级以上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党员在党内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受到党外各种组织或个人的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党组织请求帮助和保护。党组织应采取措施,与党外有关组织或个人联系协商,提出建议,要求停止侵害,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
第三十条 党员因党内权利受到侵犯而影响工作、生活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各级党组织请求帮助。党组织在保护党员党内权利的同时,应采取措施,与有关部门联系协商,提出建议,维护其正常的工作、生活条件或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保障党员权利是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重要职责,也是党的各级领导干部的重要职责。党组织在保护党员权利方面失职,必须追究该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对于在保护党员权利方面失职的党组织,党员可以向该党组织的上级党组织提出控告,上级党组织应即受理。
第三十二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