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14:51作者:李一老师
《景德镇市立法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等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立法公开,发扬民主,集中民智,反映民情,体现民意。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体现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