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14:50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或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