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14:48作者:李天扬老师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迁移改建管线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迁移变更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废弃管线处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章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新区域建设﹞城市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三条﹝旧城区改造﹞城市旧城区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尚不具备条件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并在改造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和设计﹞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建设的管线位置。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综合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