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14:45作者:李一老师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自然保护区原有居民从事以下生产、劳务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设施建设、森林资源保护等有偿劳动;
(二)旅游观光区域内与旅游、参观相关的服务活动;
(三)实验区内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
(四)实验区内林副产品采集、加工等生产活动。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应当纳入生态公益林或其他类型森林范围,实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十一条古丈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
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须报请古丈县人民政府批准。
林业、气象、交通、通信、公安、消防、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古丈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内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
林业、农业、财政、民政、公安、卫生、司法、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森林公安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要求,维护辖区社会治安,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经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片等活动。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养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所得的收益,应当用于自然保护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