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14:35作者:王华老师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预防接种和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养犬自治管理进行指导。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三条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