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14:34作者:王华老师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发放、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五周岁以上孤寡老人养犬,免收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凭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建设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三)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区域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六)八一广场等纪念性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