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1 08:45作者:王华老师
(四)血液运送救护车。
主要用于采供血机构为医疗机构运送血液的车辆,配备有运送血液专业设备,车身喷有“急救送血”字样。
第六条 救护车设计、性能、功能、电气要求、整车、医疗舱以及所配置的医疗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应急装备参考标准。
第七条 救护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装救护用标志灯具。标志灯具应符合国家标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灯具》(GB13954-2009)的规定。选用的灯具尺寸与安装位置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配置标准
第八条救护车配置原则应根据区域人口状况、医疗机构等级和医疗急救、卫生应急任务需要,合理配置,实行全域覆盖,缩短急救半径,方便指挥调度,提高医疗急救和卫生应急工作效率。
第九条医疗机构按照以下标准配置救护车:
(一)不设床位或编制床位在49张及以下的医疗机构(不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配置救护车。
(二)编制床位在50-149张的医疗机构,可配置1辆救护车;床位150-249张,可配置2辆救护车;床位在250-349张的医疗机构,可配置3辆救护车,以此类推,二级医院总数不超过5辆,三级医院总数不超过10辆;拥有3辆及以上救护车的,必须配备1辆抢救监护型救护车,并保证1辆配置有儿科救护专用设备。
(三)市和区县急救医疗分中心(站)按每3-5万人口配置1辆救护车。
(四)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配置1辆救护车,中心卫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适量增加配置。
第十条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采供血等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职能和任务,合理配置相应型号救护车。血液运送型救护车仅限采供血专业机构配置和使用,用于血液运送。
第十一条 卫生应急队伍(含矿山救护队)依托单位可依据其职能、承担任务、相关装备标准适当增配相应型号救护车。
第十二条国外政府或社会团体无偿捐赠的救护车,应按新增指标的程序,提供详细的无偿捐赠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救护车新增指标。
第四章审核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救护车纳入特种车范围管理。新增车辆申请注册登记,除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证明、凭证外,还应当提交市卫生计生委出具的《重庆市救护车指标分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