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1 08:40作者:三水老师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三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本市范围内发生户籍迁移的,应当告知原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转移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原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办理转移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原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报告,区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告知其应当向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推荐就业。
第三十四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参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安排的与其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服务,或者参加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认可的社会公益服务,每人每月累计不得少于60小时。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社会公益服务: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持有二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不适宜参加劳动疾病的人员;
(三)子女未满6周岁且未入幼儿园的父亲或者母亲一方;
(四)其他需要照顾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成员的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给社工机构,由社工机构对其开展心理辅导、提升社会融入能力等服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已参加社工机构开展的服务活动的,在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出具社工机构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聘用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充实服务管理力量。聘用人员应当遵循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按照统一招聘、统一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使用的模式,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政府购买服务聘用的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定的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