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1 08:40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三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推荐就业。
第三十四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参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安排的与其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服务,或者参加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认可的社会公益服务,每人每月累计不得少于60小时。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社会公益服务: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持有二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不适宜参加劳动疾病的人员;
(三)子女未满6周岁且未入幼儿园的父亲或者母亲一方;
(四)其他需要照顾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成员的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服务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给社工机构,由社工机构对其开展心理辅导、提升社会融入能力等服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已参加社工机构开展的服务活动的,在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出具社工机构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聘用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充实服务管理力量。聘用人员应当遵循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按照统一招聘、统一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使用的模式,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政府购买服务聘用的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并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所在区民政部门调查处理。
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60日内核查完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对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