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1 08:37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有关鼓励保障对象就业的政策,引导有就业能力的保障对象实现就业。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的,自其就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保障对象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在用人单位实现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向保障对象提供就业奖励。
第二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镇(街道)按月发放。
当月度低收入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较大时,应当向保障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户籍在本市内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自迁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区民政部门以及镇(街道)应当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以及迁移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帮助,并对保障对象给予交通、电费、水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告知镇(街道);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区民政部门、镇(街道)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和家庭人口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镇(街道)应当建立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保障对象予以核查并公示。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和举报投诉电话,并设置互联网举报投诉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