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21作者:李一老师
第十六条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期为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申请人在规定筹备期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架构报告、建设报告、业务连续性计划及应急预案。
(四)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标准符合和技术安全证明材料。
(五)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履历说明及学历、技术职称、具备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说明,无犯罪记录和未受处罚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合规机制材料。
(七)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支付网络信息安全标准、入网安全管理机制、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核心业务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和测评报告、独立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等。
(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九)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十)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的完成情况。
(十一)申请人拟使用境外银行卡清算品牌,且拥有该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还应提供该服务由境外机构向申请人进行迁移的工作计划与方案。
(十二)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查询有关国家机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信机构、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开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申请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