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10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软件、硬件必须对产品进行检测,发现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应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确保产品中不得携带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出版、发行、刊登、制作、传播、销售含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四)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经省公安厅批准从事前款第(二)项活动的,必须按规定报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开展计算机病毒的防治研究,应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申请,报省公安厅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定期报告研究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办理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后,方能销售。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保密专用产品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
(二)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安全指导;
(五)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六)按本规定审核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
(七)对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活动实施监督;
(八)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行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监督职责时,应出示由省公安厅制发的计算机安全监察证,文明执法。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组织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制度;对管理人员和应用操作人员组织岗位培训;制定防治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方案;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