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10:29作者:三水老师
国务院环境保护、国家安全、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核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核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或给予必要的支持。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履行核安保相关职责。
第六条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的上级单位应对下属单位的核安保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对本单位的核安保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注重加强核安保文化建设,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核安保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核安保意识。
第二章威胁评估
第九条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根据国家安全形势、结合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类别,在评估潜在威胁的基础上,制定国家设计基准威胁,并适时更新。
第十条当国家设计基准威胁发布或更新发布后,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地区社会条件和治安状况,结合本单位特点,在充分分析潜在敌手的组成、意图、能力等特征的基础上,进行威胁评估,制定或更新本单位的设计基准威胁,并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首次申请持有核材料或建造核设施的单位,应在其开始安保系统设计活动45个工作日前,将本单位的设计基准威胁报至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根据地区社会条件和治安状况,结合本单位特点,进行威胁评估,明确本单位应防范的威胁,作为设计安保系统的依据。
第十二条核材料和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应会同承运人根据运输物质的安保类别及运输方式,结合运输所经地区社会条件和治安状况,进行威胁评估,明确运输活动中应防范的威胁,作为制定运输安保方案的依据。
第三章核材料与核设施安保
第十三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核安保工作负责。
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在上级单位的支持和指导下,设立安保组织机构,建立安保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安保人员及安保装备,并与当地公安机关和驻地武警建立联络机制。其中,须由武警守卫的,应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武警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