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8 17:47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机构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拒不答复业主对表决结果的异议或者拒绝业主查验本人意见的。
第九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监事会行使职权的;
(二)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以5万元罚款,并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或者存在妨碍筹备组和业主大会活动行为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开物业服务信息并及时更新的;
(三)共有物业的管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设立专项账户管理共有收益并定期向业主公开,或者擅自挪用的。
第九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多收价款的,应当退回多收价款;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其行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