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7 08:37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五条引导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创新转型的战略要求,加快实施产业的转型升级,支持其中的传统制造业企业开展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和清洁生产。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专精特新”(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的中小企业,在能源供应等方面予以保障。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其存量房屋和土地,兴办信息服务业、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行业。
第十六条支持金融机构为本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专项授信。金融机构可以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供应链融资、出口信用保险融资等服务,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发展。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证券市场上市或者再融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发行企业债、公司债、可转换债券、中长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筹措资金。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通过本市股权托管交易机构进行融资。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的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所承担的评级、审计、担保和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费用,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获得资助。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本市知识产权援助中心获得一般咨询、维权咨询等援助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专项援助。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转让交易市场,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登记、交易转让等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依法处理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征用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