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5 09:07作者:才子老师
2016年《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制定,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认定的汉族以外的各民族合法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民族公民应当维护民族团结,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把适应本地区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民族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经市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后到公安机关办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符合民族乡设立条件的镇,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民族乡待遇。
第八条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所在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市民族事务部门备案。民族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