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5 09:04作者:李一老师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幼儿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接送幼儿的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等应当为幼儿园制定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和开展安全等知识教育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学习科学的保育和教育方法,为幼儿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家庭、社区应当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为幼儿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保育和教育质量评估监管体系,配备学前教育教研人员,健全教研指导网络,加强教研指导。
第四章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园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以及保育和教育能力。
第三十条幼儿园实行职业准入制度,教师应当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及省规定的职业资格或岗位任职资格。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品德优良,身心健康,爱护幼儿,忠于职守。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幼儿人格,平等对待幼儿,不得歧视幼儿,不得对幼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索取、收受幼儿家长财物。
幼儿园工作人员在岗位上遇到涉及幼儿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幼儿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吸食毒品的;
(三)其他不适合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
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确诊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办幼儿园编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幼儿园工作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和聘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公办幼儿园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政府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