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1 09:20作者:才子老师
十八、将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为承担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并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机制。科研诚信情况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自主创新项目立项、科研成果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促进自主创新的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优惠政策,加强宣传引导工作,简化办事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引导社会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投入,逐步提高研究与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二十一、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四十;其中,软科学研究项目、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人力资源成本费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六十。人力资源成本费包括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组成员、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以及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而安排的相关支出。
"受行业、企业等委托利用社会资金开展技术攻关、提供科技服务的科研项目,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委托合同自主支配经费。"
二十二、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自主创新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和评审结果公示制度。"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承担者应当及时提出申请,报项目立项部门批准。"
二十四、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编制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过验收,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年内不得申请地级市以上自主创新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