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14:48作者:三水老师
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服务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二条所有住宅物业(包括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分割销售的独立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也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条第四款规定标准,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15%的比例提取),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