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14:42作者:李一老师
(四)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
(二)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申请人提供不出案件有关证据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立案的;
(四)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定时效的;
(五)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或者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所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抗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执业资格和联系方式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与决定书载明的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和提供虚假材料。受援人未尽配合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义务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