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5 08:50作者:三水老师
第四十一条建立工伤保险年检制度,列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用工年检工作范畴。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较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鉴定行为违法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民问非营利组织,在省政府未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可以从上述两种办法中自主选择一种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