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6 22:02作者:李一老师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pide;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十二条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意见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十四条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旗县区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市区内落户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落户后,由所在社区、单位、村(居)委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原有规定与本实施意见相抵触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