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2-12 18:23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条【监督指导】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居住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制度,做好对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信息核查】公安机关可以对居住证持有人登记的信息进行核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证件查验】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证件注销】公安机关对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应当注销其居住证:(一)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二)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三)已转办为本市常住户口的;(四)持有人死亡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证件收费】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首次申领免收工本费;换领、补领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有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居住证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来京人员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使用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三)出借、出租、转让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领用责任】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治安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九条【管理责任】公安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管理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二)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来京人员信息的;(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四)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它侵害来京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社区(村)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证件选型】居住证的式样、规格、材质等,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