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2-10 22:14作者:三水老师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
第三章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八条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三)会计确认、计量、报告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记录会计业务事项的纸质资料、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依法委托代理记账;
(二)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
(四)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六)会计管理和会计人员任用是否遵循回避制度;
(七)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八)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并规范执业;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