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9 17:09作者:李天扬老师
自国家明确新时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后,刑法修正案对于刑法的修订,实际成为刑事政策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政策转化为刑法规定的过程缩短,刑法规定受政策指向影响而进行调整的程度愈加显著。刑法修正案(九)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终身监禁,就是最为典型的立法例。这一被舆论称为反腐利器的刑法规定,如何在司法操作中得以准确适用,也自然成为正确协调政策实施与法律适用关系,检验办案机关遵循刑事司法规律水准的样本。
刑事政策,事实上分为法律之外的政策与法律之内的政策,也就是立法政策与司法政策。
法律之外的政策,功能在于指引立法的方向,调整刑法控制的范围与力度,或称入罪门槛与刑罚轻重。法律之外的政策影响立法,最为常见的方式是设置新罪名、删除既有罪名、调整刑罚轻重等,概言之,就是创设新的制度,或者赋予既有制度新的意义。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并非是一种全新的刑罚制度,而是以刑事政策激活既有刑罚制度,充分调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的实有功能,是加大对腐败犯罪惩处力度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化、制度化的重要立法实践。首先,终身监禁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而存在。具体而言,就是必须属于刑法第50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形。其次,终身监禁只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之一或法律后果之一。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方式包括: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可以减刑、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因抗拒改造,不符合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实际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可简称“事实终身监禁”)。所以,终身监禁,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当然具有的属性;结合法定的刑罚执行制度,从实际执行的状况看,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分为未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依法增加了新的种类,即不得减刑、假释,予以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可简称“法定终身监禁”)。可见,刑事政策充分调度了既有刑罚制度的实有功能,通过立法严格规定了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等,加大了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实际刑罚处罚力度。
法律之外的刑事政策最为根本的作用,或其影响立法的终局性结果,通常就是形成正式法律制度。
一旦正式制度或刑法制度形成,原有的具体立法政策的作用也就归于消灭,不应对正式制度的运行产生任何作用。这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在具体法律适用的活动中,禁止影响法律制度形成的具体刑事政策继续发挥作用,并不排斥立法政策作为具体立法精神,对于准确适用具体刑法规范所具有的指导功能。立法精神对于司法适用的这种指导功能,与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适用刑法规范的刑事司法规律相吻合。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其中的立法精神为:“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最严格意义上讲,对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实施的贪污受贿犯罪,法定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只是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