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7 18:48作者:才子老师
1992年6月9日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据此,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单位有将档案移转到相应部门的法定义务。同时,劳动合同解除和解除合同后产生的附随义务纠纷,也应属于劳动合同履行争议的延伸,这样有利于扩大在上述情况下对劳动者的救济渠道。
具体来讲:就争议的主体看,一方是劳动者而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他们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不能用一般的民事保管关系处理。从档案转移纠纷的性质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所在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职工档案转交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这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这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同时也符合《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档案丢失后,对劳动者造成的侵害也主要是涉及劳动权利方面的侵害,如就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缴纳等,故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因迟延转档或档案丢失,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为避免双方今后产生新的纠纷,应判令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赔偿数额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劳动者受损失情况酌情确定。
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档案手续的纠纷,则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因为档案具有历史性,不可复制。档案通常由用人单位保管,在档案丢失后,劳动者亦不知道原档案都存在哪些内容,无法完成举证任务,即使能举证,用人单位也无法补办以前的档案。人民法院即使判决,也难以执行。因此,补办档案手续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