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6 09:00作者:李一老师
第一条为了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发展,培育气象信息服务市场,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对气象信息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和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利用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开展面向用户需求的信息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依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支持与气象信息服务有关的科研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引导和吸引社会资本支持气象信息产业发展。
第六条气象信息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统计与公示制度。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本办法实行前成立的,应当自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本办法实行后成立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
第八条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主要技术人员信息;
(四)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范围说明。
第九条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