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7 17:30作者:王华老师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于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2]111号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
对非本市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市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对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二)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倍征收;
(四)对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当事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分之一征收。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