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30 11:27作者:三水老师
11月2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并将于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着重解决人身险法律适用争议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发展,保险纠纷案件呈连续增长态势。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为41752件,2015年前10个月的案件数即为91555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介绍,《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三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做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但受制于各方面原因,《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所占的比重轻,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未能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保险审判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据悉,2009年10月和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以及《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刘竹梅表示,此次发布的《解释三》着重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目前,为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在适用中存在争议的司法解释正在制定中。
防范道德风险
刘竹梅表示,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此次司法解释在起草中坚持以下指导原则:一是注重防范道德风险;二是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三是支持保险创新;四是厘清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31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鉴于此,《解释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