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6 22:58作者:王华老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共有二十七条,包括十个大的方面:立案登记制、起诉期限、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十大方面。下文是由中国人才网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2016年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感谢你的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22日
法释〔20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