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16 02:07作者:才子老师
金先生在一家中外合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他平时按公司要求准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从未延误过。由于工作之余的时间比较充裕,于是金先生便利用工作之余时间为另一家公司做兼职。该兼职的业务与单位的经营、业务都不同。但所在单位当知道金先生在外兼职后,要求金先生不得在外兼职,否则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金先生对此很不理解,他认为自己利用的是工作的业余时间,公司有什么权利来干涉?
本案是一起因职工从事第二职业而引起的争议。我们从商业秘密的冲突关系来分析本案:
第一,工作业余时间的定义:什么是工作业余时间?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小时,该工作制度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按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也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计算。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我们通常称之为是工作业余时间。
就法定工作时间而言,这是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的工作义务,在此时间内应当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调度。劳动者个人无自由的选择权。
而对工作业余时间而言,这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该时间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支配和使用,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工作业余时间由劳动者所有,任何单位、组织对此都无权予以支配和限制。
第二,只要兼职与在职业务无利益冲突,兼职应当允许
劳动法对兼职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只要兼职与在职所对应的业务无利害冲突,兼职应当允许。其理由为:
1、从业余时间的支配权来看,这属劳动者个人所有。劳动者自由支配业余时间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干涉处分权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而兼职所需的时间是劳动者利用业余时间,这与确立劳动关系条件之下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并无冲突。
2、从商业上的竞业禁止和保密义务的规定来看,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应当维护本单位的经济利益,这是法律对劳动者规定的义务。同样,职工兼职也是一项工作,所以也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即兼职的岗位与本单位的经济利益无任何冲突,不发生任何竞争。这就要求兼职人员的工作内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限制,以免产生不正当的竞争。如果兼职人员不违反竞业禁止和履行保密业务的,其所兼职的工作内容与本单位的业务或经营不发生利害冲突,则兼职行为并不为法律所限制.所以,兼职的成立是以不违反商业竞争和商业秘密为前置条件,同时也以业余时间为基本条件,单位假如单纯以职工兼职为由,而解除其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是欠妥的。就兼职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去年浦东新区作为试点允许在职职工投资注册公司从事第二职业,所以应当说兼职问题已经不成为争论之焦点。兼职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宽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