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7 13:37作者:王新老师
第一条为进一步减轻参保居民患大病所致的医疗费用负担,解决部分参保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根据省发改委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发改社会[2012]101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大病医疗补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指运用现行医疗保险管理系统,通过向商业保险机构招标,引入商业保险管理优势,对参保患者所发生的大额自负医疗费,实施再保险的补偿机制。
第三条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患者,已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的,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累计合规自付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可享受大病保险待遇。
第四条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为本市参加大病保险的居民集体向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投保,并按参保年度向商业保险机构划转保险费。
第五条 大病保险资金筹资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30元,由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和同级财政补助等多渠道筹集。参保居民个人暂不另行缴费。
第六条设立大病保险资金市级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大病保险费由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12月底前从当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上述筹资标准一次性上解到市大病保险资金专户。
第七条大病保险资金补偿设定起付标准,2013年度起付标准暂定为2.1万元,今后可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按年度调整。个人累计合规自付医疗费数额在起付标准(含)以下的,大病保险资金不予补偿,超过起付标准按分段比例累进补偿,不设封顶,分段补偿比例不低于以下标准:
起付标准(不含)以上至50000元(含)部分50%,
50000元(不含)以上至100000元(含)部分55%,
100000元(不含)以上至150000元(含)部分60%,
150000元(不含)以上至200000元(含)部分65%,
200000元(不含)以上部分70%,
具体分段补偿比例通过招标确定。
第八条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符合大病保险资金补偿范围的,由商业保险机构从大病保险资金补偿。
第九条合规医疗费指实际发生的、合理的、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以下项目不列入大病保险资金补偿范围:
1.零售药店购药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