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全文

更新时间:2018-06-20 17:49作者:李天扬老师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和财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核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月按照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其本人缴纳;雇工的养老保险费,由雇工缴纳百分之八,雇主缴纳百分之十二。

    城镇个体劳动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缴费基数。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机关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依法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的,在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等发放的同时,应当选择合理的存款期限或者国债期限,提高基金的利息收益。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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